发布时间:2024-07-11编辑人:qing
2024年6月1日,由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中国科学院大学科技与法律研究中心三方共同主办的2024“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论坛”在北京成功举办。论坛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与法律应对”为主题,坚持数字经济发展与规范并重,突出高端、前沿、权威,着重政策阐释和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展望,旨在为进一步推动“人工智能+”及数字经济发展贡献智慧与力量。
论坛发布了“2024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十个重大影响力事件。现场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现场生成新闻通稿和会议总结稿,展示了AI技术在文字生成方面的强大能力,邀请来自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群团组织、政府部门和经济界、科技界、法律界及产业界等15位嘉宾作主旨演讲及主题发言。
经发言嘉宾同意,论坛主办方将陆续刊发嘉宾发言,供大家学习交流。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与法律应对漫谈※
顾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非常荣幸能受邀参加今天的研讨会!我们知道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是非常迅猛的,日新月异,但实际真正目前进入到司法实践的案例还是稍微有点少,所以我今天主要是通过不多的三个案例引申出来的一些问题,跟大家交流一下我个人不成熟的想法或者观点。
主要是在著作权和专利的领域。
第一个案例就是文生图第一案,这个案件也很简单,我强调一点,在这个案件当中涉及到用户或者原告他是存在着输入提示词设置参数之后还会有一个修正的过程,就是说增加提示词调整参数最终选择了这个图片,并不是说把所有生成的步骤完全交给了AI工具,所以在这个过程中用户是有自己的一些贡献的。所以基于这个案例我们引申出几个问题,第一个就是目前争议比较大的,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构成作品的问题,这块目前在理论界争议还比较多,一种观点是主体判断路径,他们认为人工智能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创作主体及权利主体,因此不构成作品。另一种观点是客体判断路径,认为应当以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的独创性为判断标准。我个人的观点基本上跟前面姜颖院长介绍的观点并不冲突,第一个就是我认为对于这个人工智能生成物它是否构成作品,可能不能将结论绝对化,还是要通过个案来进行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判断,一方面首先要保证这个生成物它是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定义的,就是从它的内容来说,必须内容还是有独创性的。第二个可能就要考虑在它的创作过程中,用户对于这个作品独创性的贡献。就是我前面提到的,如果我们说只是输入了一个词,完全由人工智能工具自动生成的,那么我们可能认为这个自然人独创性的贡献不够,是不是就不能认定为作品。如果说用户进行了一个非常详细的描述,多次的选择和调整参数,那么我们可能就会认为他对这个作品的独创性,作出了自己独特的贡献,实质性的贡献,我们可以认为他是构成作品的。
第二个问题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问题。这个权利是属于人工智能系统的拥有者、开发者还是使用者,目前也存在争议,但是没有前面问题那么激烈,我个人的观点跟大部分观点比较接近,应该由使用者和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如果没有约定的话由使用者来享有著作权。后面我也看到有学者提出说可以考虑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署名权和其他的著作权进行分离,我觉得这也是后续我们值得考虑的方式之一。
第二个案件是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侵犯著作权案件。这个案件比较简单,被告经营的一个网站上可以自动生成一些图片,原告说被告的网站上可以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相似的图片,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复制权和作品的改编权。这里面也引申出几个问题,第一个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侵权,侵权主体是谁?是不是一定是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这个可能在不同的情况下,我觉得可能还是有探讨的余地,可能需要与前面我们讨论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属问题来相结合。如果我们非常明确的说生成物所有的著作权已经归使用者了,他再构成侵权,难道还要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这可能还是值得讨论的。
第二个关于人工智能训练数据的合法使用问题,这个前面可能有专家介绍的时候也提到了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其实是在目前我们这个阶段,我觉得也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目前已经有专家观点提出来说在数字经济时代,我们应当以开放使用为原则,有偿或者无偿使用,再视情况确定。目前我个人的观点就是根据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的框架来说,仍然应该保持许可使用,或者是有偿使用为原则。这一点我们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也能看出来,里面有明确的规定,涉及知识产权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但是规定是明确的,如何来落实或者实施?我觉得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就是涉及到下面一个问题,就是大模型的训练数据所需要的数据类型以及体量都是非常大的,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获得授权?如何确定相关的许可费,如何支付许可费,这都是现实中或者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探索研究可行的思路和方法。目前能看到的,有一定可行度的,是否可以考虑通过行业协会等集体组织进行集体的维权或者集体的授权,这是一个思路。
引申的另一个问题,如果权利人的作品已经授权给这个大模型训练了,那么人工智能工具之后又生成了与之前这个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这时候在侵权判定中怎么判定?这可能就涉及到我们在授权当中它的授权类型以及授权到什么程度,这可能也是后续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
第三个案例就是涉及到专利领域,这个可能我们在座的专家大家也都了解,国外有一个申请人,泰勒,他用自己的人工智能工具生成了两个专利,然后到美国欧盟、英国等等多个国家的专利局去申请专利,但是他把人工智能写成发明人。这种情况下,美国等多数国家专利局基本上都是以发明人需要是自然人为理由给他驳回了。这个案件引申出一个问题,人工智能能否作为发明人来登记在发明当中,第二个就是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权力归属。这两个问题,我写的比较简单,因为目前应该是有争议,但是可能争议没有那么大,第一个就是大部分国家的观点,目前的观点还是认为人工智能是不能作为发明人的,起码目前我们国家也是这样子的规定,这个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除非我们从专利法的立法角度去把它进行一个更改。第二个就是生成发明的权力归属的问题,我觉得跟前面著作权领域可能有相似的地方,所以总体的观点就是除了合同和协议明确约定以外,认为生成发明仍然归于使用者。
下一个问题涉及到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可专利性的判断问题,这一块第一个就是说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发明,我们应该能够理解,它肯定是以算法为核心的,以算法为主要内容的。所以说在最先的或者说我们多少年前的专利法的时候,我们可能会认为这个算法不一定可以构成可专利的技术方案,就是说单纯的抽象的算法,我们认为它可能是一个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不给予它专利法的保护。但是在进入人工智能或者说互联网时代、数字时代以后,目前专利法已经明确,将算法改进的应用到具体的场景之中,包含了技术特征产生的技术效果,我们就认为它是属于一个技术方案,是可以给予专利权的。这个在新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当中应该是有非常明确的条款。这是涉及到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可专利性的问题。
下一个问题,可能我们讨论得更多的就是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性。通过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能不能去申请一个专利,或者能不能给它授予一个专利权?我个人的观点,第一点只要它是符合专利法客体要求的一个新的技术方案,我认为它是可以给它授予专利权的,而且实质上目前我们国家对这个发明人是不做实质审查的,只要你登记的这些信息符合专利法的要求,你的这个技术方案都是可以获得授权的。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在授权判断过程中,三性的判断当中,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跟我们目前普通的自然人创造的发明,可能还会存在着一些差异或者不一样的地方,第一个就是说关于实用性的问题,实用性限制的就是产业上可以制造和使用,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但是前面可能也有专家介绍过,人工智能在医药化学领域应用,它可能可以通过算法预测出大量的分子式或者一些技术,但是这种通过算法预测出来的第一个它可能不一定容易重现,就是它不一定满足重现的要求,这时候是否一概以实用性的理由否定掉,这是一个方面。第二个方面就是人工智能,这种生成它是较低成本的、高效率的,非常快的生成大量的发明,这种情况下,我们要不要考虑它可能会形成的技术垄断,从而影响知识共享,比如说你从一个分子式的角度,推算出成百上千个类似的,或者说相同类别的分子式,拿来把它全部申请专利。所以说针对这一点,有学者也建议我们是不是可以从实用性的标准上采用更严格的标准,来限制这种情况的出现,这是实用性的一点。新颖性这一点,比较好理解,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人工智能的数据挖掘和生成能力肯定是远远强于审查员自然人的,所以对于新颖性,如果针对人工智能的发明,在审查的时候就需要引入人工智能的检索系统,因为靠自然人检索肯定检索不过人工智能系统。
第三个关于创造性这一块,主要涉及到两点,第一个我们目前评价的基准,我们一直说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么一个标准,但是人工智能他进行跨学科、跨领域的学习和组合能力,是强于我们自然人的。所以在这个情况下,我们还以目前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个标准来去对创造性进行一个评价,是不是会导致我们评价的时候,这个普通的技术人员已经远低于人工智能的技术水平了。所以有学者提出来可以探索一个更高的技术基准,不再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限,但是这个基准怎么确定?或者说这个更高的标准怎么确定,我觉得这也是一个非常难以确定或者不是那么明确的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有学者提出在判断创造性的时候,我们可能还要把自然人和人工智能创造性的贡献区分开来,就是我们不要主要考虑人工智能的贡献,而应该重点考虑人的创造性的贡献。这个就是说我们把专利申请日之前,一般的人工智能能够轻易产生的内容,把它归纳到现有技术当中,这样就可以排除掉人工智能的创造性的一部分,这样更多的关注重点就在人的创造性这一块,我觉得这个观点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是你到最终的实务当中,可能还涉及到专利审查部门,需要有一个强大的人工智能系统作为它的基础,这样你才能实现说怎么确定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把这个现有技术范围由目前我们检索的范围加上申请日之前人工智能的技术范围。这是关于创造性两点的问题。
简单总结一下,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对专利技术的影响是深刻且长远的,我个人来说,我感觉是比著作权的影响更加深远,为了回应上述挑战,我们需要对专利的客体制度、主体制度以及授权制度进行一个重新的审视调整或者重构,这可能需要我们立法、司法、行政及相关理论界的专家共同在实践中进行探索和总结。
以上是我的交流内容,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
※顾正义在2024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论坛上的主题演讲。